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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伍业春,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伍业春,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孙茂春,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兰叶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9951-4。法定代表人宦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业春。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C1-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802-5。负责人余德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58号附2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春。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村皂角井合作社陈家湾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8448-9。负责人王夕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赖广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委托代理人吴爽。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业春、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孙茂春、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英、杨忠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伍业春,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伍业春雇佣的驾驶员刘恒俊驾驶超载的渝BH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二郎经内环快速路往白市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郎至西环立交地段时,遇前方被告孙茂春雇佣的驾驶员魏刚驾驶的渝BR75**号重型货车变道行驶,刘恒俊驾车追撞案外人史迹驾驶的渝BR82**号小型货车,将渝BR82**号小型货车推至案外人蒲伟驾驶的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渝C229**号大型客车尾部,又将大型客车推向前与渝BR75**号发生接触,致使渝BR82**号小型货车卡在案外人黄永华驾驶的渝BJ02**号以及渝BH90**号、渝C229**号三者之间,造成史迹死亡,五车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俊对车辆控制不当和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刚违法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伟、史迹、黄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H90**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伍业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H9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渝BR75**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孙茂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R7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渝C229**号车辆被送往修理厂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等各项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保管费、旅客转运费、停运损失共计69023元。被告伍业春,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90**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伍业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H9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维修时间过长。停车保管费的票据、旅客转运费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间接损失。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9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维修时间过长。停车保管费的票据、旅客转运费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间接损失。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渝BH90**号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需计算免赔率10%。被告孙茂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渝BR75**号车辆被撞击,不应承担责任。渝BR75**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孙茂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R7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维修都是外部件,维修时间过长。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维修不是正规维修厂。停车保管费不应由当事承担。旅客转运费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间接损失。拖车费不应计入损失。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R7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维修时间过长。停车保管费的票据、旅客转运费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间接损失。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伍业春雇佣的驾驶员刘恒俊驾驶超载的渝BH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二郎经内环快速路往白市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二郎至西环立交地段时,遇前方被告孙茂春雇佣的驾驶员魏刚驾驶的渝BR75**号重型货车变道行驶,刘恒俊驾车追撞案外人史迹驾驶的渝BR82**号小型货车,将渝BR82**号小型货车推至案外人蒲伟驾驶的登记为原告所有的渝C229**号大型客车尾部,又将大型客车推向前与渝BR75**号发生接触,致使渝BR82**号小型货车卡在案外人黄永华驾驶的渝BJ02**号以及渝BH90**号、渝C229**号三者之间,造成史迹死亡,五车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俊对车辆控制不当和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刚违法变更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伟、史迹、黄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H90**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伍业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H9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渝BR75**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被告孙茂春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渝BR7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渝C229**号车辆于事故当日被拖至停车场。2013年9月12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巴南区定损站于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认定修理费共计14893元,后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14893元,产生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4893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余昌贵经营的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4893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者史迹的近亲属史有成、王良琼、牟炜、史欣然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刘恒俊承担事故60%责任,魏刚承担事故40%责任,并认定财产损失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4.2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4.29元,另外两个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45.7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渝BR8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100元、渝BJ0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余额54.29元,在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进行处理,二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冯永江、祝正兰出具的证明、乔永琴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旅客转载费共计1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重庆芸豪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报关费950元,被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6、7、8、9月营运联营分配结算一览表、渝合线滚动收资情况、合渝线联营组出具的证明、四川合江客运站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22日因定损、维修未进行营运,产生停运损失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产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勘察记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恒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雇主实际车主被告伍业春及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雇主实际车主被告孙茂春及挂靠单位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刘恒俊承担事故60%责任,魏刚承担事故40%责任为宜。根据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本案原告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渝BH9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根据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原告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4893元有勘察记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拖车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78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3、车辆保管费。原告请求的车辆保管费950元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5、旅客转运费。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产生的旅客转运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拖至维修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巴南区定损站于2013年9月12日对该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勘察,并由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14893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辆经维修单位维修后于2013年9月22日维修完毕,于次日投入营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勘察、定损、维修的时间较为合理,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9月22日。本案中,原告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产生的确切损失金额,但原告的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因发生事故后维修车辆导致停运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考虑到原告的车辆每月必然支出的规费,且车辆停运的时间正值暑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4893元、拖车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共计2637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567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自愿放弃渝BR8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100元、渝BJ0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余额54.29元,故本院在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51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85.71元,余额13347.29元,由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连带赔偿原告8008.37元(13347.29元×60%),由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孙茂春连带赔偿原告5338.92元(13347.29元×40%)。根据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车方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07.53元(8008.37元×90%),由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连带赔偿原告800.84元。根据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车方承担的费用5338.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7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由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连带赔偿原告6420元(10700元×60%),由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孙茂春连带赔偿原告4280元(10700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293.2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424.63元。三、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220.84元。四、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孙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28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526元,由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共同负担915.6元,由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孙茂春共同负担61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763元,被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伍业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457.8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457.8元,被告重庆耀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孙茂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305.2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杨忠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