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成兵与钟伟、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钟伟,沈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王成兵。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被告沈红霞。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兵诉原告钟伟、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兵及委托代理人叶嗣康,被告钟伟、沈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兵诉称,被告钟伟、沈红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还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钟伟、沈红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68.5万元,不是70万元,且被告已归还2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伟、沈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伟、沈红霞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2、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3、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收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钟伟账户。被告钟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成兵转账现金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2、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3、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收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8.5万元转入被告钟伟账户,另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王成兵转账及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借给被告7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70万元,而是68.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笔还款是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关联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支付7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伟、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兵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伟、沈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钟伟、沈红霞承担(此款原告王成兵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钟伟、沈红霞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