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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某某,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2007年1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其知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惜爱儿子王某乙,便利用控制教唆儿子王某乙说谎配合,以达到被告想要的目的,严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答辩称,第一,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第三,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9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9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子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06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2007)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长达八年时间,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