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凯、被告张志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凯,张志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住涿州市。被告张志永,住涿州市。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凯、被告张志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志永将所有的冀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冀X**轿车沿义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韦陀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东侧行人孟庆元、林廷材相撞后,又与李杰头东尾西停放的PXX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孟庆元、林廷材受伤,孟庆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庆元的损失经2014年6月21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孟庆元亲属医疗法、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鉴于被告王凯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张志永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所有权人理应对王凯的无证驾驶故意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受害人先行赔付交强险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被告的利益,该交强险先行赔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方无证驾驶应承担的终局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凯、被告张志永地址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我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