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日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日启、周才强、周才满、周日伟等人经商量后,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才军购买油据、手锯、柴刀等伐木工具,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某军、周某伟、周某满、周某启、周某成、周某强等多名村民到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坪二队白泥岭处,以张某丁种植桉树的林地与其生产队有纠纷为由,持油据、手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砍伐张某丁种植的尾巨桉的萌芽成熟林9.8亩,采伐林木蓄积41.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2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张某丁种植桉树的土地实际是其村小组的土地,其村称为狗纹图岭,砍伐张某丁在该岭种植的桉树是为了取回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是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东头队的村民小组长、出纳,该村小组村民认为张某丁种植桉树的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坪二队白泥岭是其村小组的土地,其村称为狗纹图岭。2014年10月初,东头队的村民开始议论拟砍伐张某丁在该岭种植的桉树并取回土地。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该村会计周某军等人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军用该村小组集体资金购买油据、手锯、柴刀等伐木工具。2014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某军、周某伟、周某满、周某启、周某成、周某强等多名村民到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坪二队白泥岭处,持油据、手锯、柴刀等工具砍伐张某丁种植的尾巨桉的萌芽成熟林9.8亩。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41.7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420元。案发后,合浦县常乐镇莲北村委会东头队的村民周日新认为上述林地存在争议而信访。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2442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山岭土地承包合同、1292号山界林权证,《关于周日新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1287号山界林权证,汇款凭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估价结论、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被害人张某丁种植尾巨桉的土地属其村小组所有,应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确权,但其二人伙同他人以砍伐的形式损坏被害人张某丁种植的尾巨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购买工具并组织他人砍伐尾巨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及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42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