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与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殊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天生桥镇马窝村原部队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2012年免收租金,2013年2月1日收取当年租金,自2014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被告于2012年免费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场地后,自2013年2月1日即开始违约,拖欠原告2013年度租金80000元,2014年租金80000×(1+10%)=88000元,2015年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即88000×(1+10%)÷365天×33天=8800元,至今已欠二年多租金176800元。由于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176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176800元租金;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6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合法。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受法律保护。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邓殊昪。4、《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即通过文字方式通知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由于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盛农��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马窝村原部队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2012年免收租金,2013年2月1日收取当年租金80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金额基础上增加10%,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总额的10%。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场地交付被告广西隆���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今三年租金共计176800元以及10%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限公司租金176800元;二、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隆林山樵饲料有��公司违约金17680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