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兴军与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杨兴军,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师兵业,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发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高台县欣宝家具广场。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军诉与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欣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2015年3月25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杨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业、被告高台欣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军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高台县国土资源局400万农田整治工程所在地高台县宣化预制厂工作。2014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左手手指被砖机压伤而被工地负责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在与被告就工伤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之时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系裁决错误。现予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高台欣宝公司辩称,2014年4月2日,杨兴军在高台县宣化预制厂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在高台县宣化预制厂雇佣其工作期间形成的,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包高台县国土资源局400万农田整治工程项目期间,原告杨兴军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受雇于被告而完成被告安排工作,更没有与原告形成管理支配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李明荣租赁高台县宣化镇宣化村委会空闲地组建高台宣化预制厂,主要生产预制U型瓦,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3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刘某、杨某等他人到高台宣化预制厂从事预制U型瓦生产工作。2014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预制U型瓦工作中不慎被砖机压伤左手后,该厂负责人李明荣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医药费。治疗结束后,原告因赔偿问题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经该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7月8日,高台欣宝公司与高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其承包高台县宣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该项目建设主要位于高台县宣化镇宣化村、台子寺村、朱家堡村。事实与证据分析: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所列双方无异议的证人刘某、杨某、赵某、王某的证言,中核四零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李明荣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及上述证人共同受雇于李明荣在其未经登记注册的“高台宣化预制厂”从事预制U型瓦生产及原告在生产期间受伤的事实。2.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欣宝公司与高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高台县宣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投标资料、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组织施工设计、施工日志、施工总结虽能证明高台县宣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高台欣宝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原告杨兴军受雇于李明荣在其经营的“高台宣化预制厂”从事预制U型瓦生产并由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原告虽提交了被告高台欣宝公司与高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高台县宣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投标资料、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组织施工设计、施工日志、施工总结等证据,欲证明“高台宣化预制厂”隶属于被告高台欣宝公司,并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只能证实高台县宣化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高台欣宝公司承建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高台宣化预制厂”隶属于被告高台欣宝公司及原告受该公司管理并给付报酬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李明荣经营“高台宣化预制厂”既不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故该厂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用工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所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并按被告安排完成工作而由被告支付其报酬的事实,且不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兴军与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其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兴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