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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乔兴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天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天银,无限蓝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乔兴,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53893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东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法定代表人朱凯,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沙坪坝区。被告具天银,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永川区。被告无限蓝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乔兴诉被告具天银、重庆无限蓝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婷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的委托代理人龚燚,被告具天银,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白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许,白彪驾驶车牌号为与WN97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路山洞隧道岔路口路段左转弯,具天银驾驶车牌号为渝C2V5**的普通摩托车搭乘乔兴直行躲闪不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具天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乔兴受伤为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000元,伤后护理时限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0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9.8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15989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不认可。被告具天银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白彪违反交规造成的。被告蓝海公司答辩称白彪为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归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是在周六,当时白彪打电话说无人受伤。周一上班又说有人受伤,还住院了,我公司对事故和责任划分都不清楚,公司车辆被扣押,交了8000元医疗费才把车辆开回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02分,白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WN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山白路山洞隧道岔路口路段左转弯,具天银驾驶车牌号为渝C2V5**的普通摩托车搭乘乔兴直行躲避不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渝C2V5**车受损及具天银和乔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具天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白彪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乔兴无责任。在交通部门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外,由具天银承担余下损失的70%,由白彪承担余下损失的30%。原告在受伤当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医嘱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至少两个月,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产生门诊和用血费用共计4434.2元,后产生住院费用46572.88元,共计51007.08元。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伤后护理时限约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伤后误工时限约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蓝海公司垫付8000元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举示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城镇居住。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拟证明原告2013年1月起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涛家具厂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300元为原告月收入。原告庭后提交出生证明及幼儿园就读证明,证明原告之女乔诗涵出生及在渝北区乡间城七色花幼儿园就读,被告表示不到庭质证,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举示对白彪询问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中,是具天银看到白彪车辆左转弯急刹车,导致交通事故,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说法不予以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应承担5%的责任。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三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对于原告收入,原告称都是现金发放,没有工资条。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庭审称按每日60-70元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应计算30%,并称庭后提交依据,原告认可只要保险公司提交判例,同意按照比例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庭后提交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中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50%。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可应按新标准计算为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标准计算为12795.3元。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和续医费5000元,三被告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蓝海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白彪在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蓝海公司有多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另查明,渝WN9**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乔兴有被抚养人乔诗涵一人,乔诗涵于2011年7月28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门诊专用收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出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有具天银和白彪二人。因白彪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故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白彪雇佣者即蓝海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也自愿撤回对白彪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具天银与蓝海公司承担侵权人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陈述的车辆无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费用及用血支出均有票据,在住院前先进行门诊治疗也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费用4434.2元予以确认,住院费用46572.88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51007.08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要求按每日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84元。3、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续医费。鉴定结论原告需续医费5000元,本院认可鉴定结论,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5、护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12天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区分了完全护理和部分护理,故部分护理不应按完全护理计算100%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的50%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90×12×2),出院后护理费为3510元(90×78×50%),护理费共计567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270天,该时限应为原告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270天已超过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24日,时间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应在个体工商户处从事木工工作。但该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劳动合同上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3400元,应提供工资收入发放相应证据。原告庭审仅提供加盖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涛家具厂公章的手写证明,称综合工资为3400元,没有相应工资发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金额。本院参照双方辩论结束时公布的本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工资收入为每年35398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1637.7元(35398÷365×120)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白市驿镇居住并工作,故应按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10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0294元(25147×20×10%)。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乔诗涵,乔诗涵于2011年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因乔诗涵在幼儿园就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2795.3元(18279×14×10%÷2),共计63089.3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中,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为方便计算,本院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均为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外医疗费金额为41007.08元(51007.08-10000),应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384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58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因医疗费用已超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白彪承担次要责任,具天银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交强险外应由具天银承担70%责任,白彪承担30%责任。因白彪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故白彪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41007.08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10456.8元(41007.08×30%×85%)。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58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765.2元(5884×3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22元(10456.8+1765.2)。被告具天银应当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共计32823.76元(41007.08×70%+5884×70%)。蓝海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45.32元。以上5-9项费用共计83697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93697元。鉴定费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749元,共计4249元,应由被告具天银负担70%即2974.3元,由蓝海公司负担30%即1274.7元。故具天银应赔偿原告共计35798.06元(32823.76+2974.3)。蓝海公司应赔偿原告3120.02元(1274.7+1845.32)。因蓝海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元,多垫付4879.98元,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蓝海公司多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蓝海公司4879.98元,支付原告7342.02元(12222-4879.9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兴9369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兴7342.02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无限蓝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4879.98元;四、被告具天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乔兴35798.06元;五、驳回原告乔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49元,由被告具天银、无限蓝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