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本良、王桂兰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本良,王桂兰,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17号原告:邵本良,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桂兰,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淑英,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立案参加诉讼、领取法律文书、调解、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梅河口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市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邵本良、王桂兰诉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因原告不服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本良、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邵淑英、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市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邵本良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房评报字第(2014-5-2-3)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砖木结构房屋:45㎡×2,895元/㎡=130,275元,119㎡×2,927元/㎡=348,313元;2、临时建筑27㎡×700元/㎡=18,900元,96㎡×350元/㎡=33,600元,81㎡×240元/㎡=19,440元,80㎡×260元/㎡=20,800元,72㎡×300元/㎡=21,600元;3、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8,945元;4、采暖:18片×120元/片=2,160元;5、有线:2部×1,100元/部=2,200元;6、网线:1部×620元/部=620元;7、围墙:18m×200元/m=3,600元;8、上水井:2口×200元/口=400元;9、下水井:3口×100元/口=300元;10、锅炉:3个×300元/个=900元;11、果树:20棵×100元/棵=2,000元;12、青苗:288㎡×10元/㎡=2,880元;13、犬迁移费:1只×50元/只=50元;14、吊柜:8㎡×200元/㎡=1,600元;15、铝合金:5㎡×110元/㎡=550元;16、壁砖:12㎡×50元/㎡=600元;17、砖砌厕所:1,000元;18、门洞:15㎡×500元/㎡=7,500元;19、搬迁补助费:(45+119)㎡×20元/㎡=3,280元;20、以上房屋及附属物各项补偿合计:641,513元。(二)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补偿办法:1、有照住宅房屋采取原区域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面积119㎡住宅房屋调换至拟新建4#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85㎡二层住宅房屋和1#楼2单元503室面积为55.1㎡五层住宅房屋;原面积45㎡住宅房屋调换至拟新建1#楼3单元403室面积为55.1㎡四层住宅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1)原面积部分119㎡、45㎡“征一还一”;(2)每户分别增加5㎡安置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3)结算楼层差价:原房屋119㎡产权调换至二层85㎡结算楼层差价:85㎡×100元/㎡=8,500元。原面积45㎡产权调换至四层55.1㎡,原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45+5)㎡×250元/㎡=12,500元;(4)再增加安置面积20㎡以内按优惠价格结算:(85+55.1-119-5)㎡×3000元/㎡=48,300元,(55.1-45-5)㎡×3250元/㎡=16,575元;(5)以上合计应交房屋差价款:85,875元;2、附属设施补偿及其它补助费:按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4-5-2-3)号“估价报告”结果执行:(1)临时建筑27㎡×700元/㎡=18,900元,96㎡×350元/㎡=33,600元,81㎡×240元/㎡=19,440元,80㎡×260元/㎡=20,800元,72㎡×300元/㎡=21,600元;(2)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18,945元;(3)采暖:18片×120元/片=2,160元;(4)有线:2部×1,100元/部=2,200元;(5)网线:1部×620元/部=620元;(6)围墙:18m×200元/m=3,600元;(7)上水井:2口×200元/口=400元;(8)下水井:3口×100元/口=300元;(9)锅炉:3个×300元/个=900元;(10)果树:20棵×100元/棵=2,000元;(11)青苗:288㎡×10元/㎡=2,880元;(12)犬迁移费:1只×50元/只=50元;(13)吊柜:8㎡×200元/㎡=1,600元;(14)铝合金:5㎡×110元/㎡=550元;(15)壁砖:12㎡×50元/㎡=600元;(16)砖砌厕所:1,000元;(17)门洞:15㎡×500元/㎡=7,500元;(18)搬迁补助费:(45+119)㎡×20元/㎡=3,280元;(19)临时安置补助费(暂按24个月计算,待回迁入住时按实际过度期限结算):(45+119)㎡×6元/㎡.月×24个月=23,616元;(20)越冬补助费:1,000月/户×2冬x2户=4,000元;(21)以上合计补偿:190,541元。3、被征收人产权调换三户面积为85㎡二层、55.1㎡五层、55.1㎡四层拟新建多层住宅房屋后,应得补偿款:190,541元-85,875元=104,666元。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证据1、被征收人房屋调查登记册等资料。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等附属的基本情况;证据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证明对被征收人征求补偿方案意见的情况;证据3、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人临建及装修等价值评估情况;证据4、送达证。证明被征收人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证据5、谈话笔录。证明与被征收人对征收事项协商过程;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依法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证据7、送达证。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证据8、照片。证明被征收人房屋建筑情况;证据9、房屋年限鉴定报告。证明被征收人临时建筑及违法建筑情况;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依法被省人民政府确认;证据11、省国土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省国土厅批准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证据12、撤销《房屋征收决定》部分内容的决定及公告(附名单)。证明撤销征收范围内部分涉及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据13、梅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附名单及方案)。证明下达对(2013)8号征收决定中,涉及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原告邵本良、王桂兰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下发了梅征房补(2014)54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对原告的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补偿标准过低,并且遗漏了190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有照房屋要求按照产权调换方式拆一还二的方式给予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原告要求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但决定中征一还一且找楼层差价不合理,原告系农民,农村的宅基地与城镇的房屋征收不应当采取相同的方式;二、决定中的临时建筑356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750元予以补偿。决定中对原告五处临时建筑分别按700元、350元、240元、260元不同价格予以补偿不合理,原告的五处临时建筑都是砖瓦结构,被告的补偿标准太低,达不到成本价格,应当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给予补偿;三、原告院内还有516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决定中没有给予补偿。其中190平方米是1998年建的,326平方米是1998年以后建的。原告是农民,在自家院内建筑临时建筑养猪、养鸡、养牛是正常行为,上述建筑原告一直使用,为养猪、养鸡、养牛投入了大量成本。国家鼓励农民搞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发展养猪、养牛、养鸡应得到政府的支持和扶持。被告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应当对原告在院内自家宅基地、菜地内建筑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要求按每平方米7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四、被告的评估报价不合理,评估价格过低,原告要求重新评估;五、宅基地补偿过低;六、要求征收后给予原告家人进行安置补偿。综上,要求撤销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征房补(2014)54号关于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要求对遗漏的190平方米、3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0元予以补偿;要求对有照房屋164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征一还二补偿;要求对决定中的临时建筑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0元给予补偿;要求给予原告安置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证明我家房子养过鸡和牛和我家房屋状况;2、刘庆海等35人村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我的房屋建筑年限;3、季家村三组证明材料。证明我家猪舍建筑年限,(证据2、3两份证据证明都证明190平米的建筑年限);4、证人邱全金、杜永富、齐淑琴作证。证明猪舍是1998年建的。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告并征求意见(当时也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该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故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3)21号]、《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实施“征一还一”,答辩人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对原告有照房屋实施“征一还一”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有照房屋面积分别为:119平方米、45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无照临时建筑面积分别为:27平方米、96平方米、81平方米、80平方米、72平方米,以上临时建筑已于2013年10月16日被规划部门鉴定为合法临时建筑。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了被征收人大多数人选定的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进行评估工作。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27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在接到房屋估价结果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复估申请,属原告自行放弃权利行为,原告所述的516平方米无照房屋已被依法鉴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处理。三、原告的上述诉求已经申请到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综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下达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恳求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原告人的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依据2011年6月3日建房(2011)77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我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据6、按国有土地补偿不合理,我家是集体土地;证据9、临时建筑认定违章建筑我有异议,我家房屋临时建筑190平米、326平米都是1998年建的,变成违章建筑了,征收中没有给我补偿;证据10、我认为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证据签名无法证明是否本人所签,不能对抗被告举出的证据,被告举出的证据是规划部门依据航拍作为依据。以前从事养殖与征收不发生关系,在征收的时候没有,只能按照建筑物处理,由鉴定部门鉴定。证人证明与房屋年限鉴定小组出具的结果是不一致的,按照房屋年限鉴定小组结果为准。即使是1998年建的,也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虽然提出书面证据及证人证明其猪舍是1998年建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明猪舍是1998年建的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梅发改字(2013)272号《关于同意将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等19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梅河口市建设局下达2013年梅河口市保障性安居、旧城区改造工程计划,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地块。2013年6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包括青海路东侧地块在内的铁北四合社区北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问题,会议决定同意对上述项目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经审核,2013年7月1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征收项目符合梅河口市(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梅河口市(2009-2030)城市总体规划、梅河口市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3年8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建设局关于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房屋分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对青海路东侧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同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向梅河口市产权处、梅河口市工商局、梅河口市环保局、梅河口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上述部门在1年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登记、审批等手续。2013年7月3日,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议论证,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布《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梅河口市建设局发出《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公开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宜。吉林嘉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申请。经征求意见,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被告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补偿资金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通化梅河口市支行征收补偿专户。当日,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请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8号)。同日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梅河口市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附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在该地块内被征收人通过协商的方式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委托书,同日双方签定《房地产估价合同》。2013年12月26日被告获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3)755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3年12月3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梅政房征(2013)17号决定撤销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的部分内容。同日,对此决定进行了公告。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梅政房征(2014)2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2号)。原告系该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因原、被告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2014)54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及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邵本良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程序违法、有漏项、评估价格偏低,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以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本良、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本良、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刘静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