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处两个月后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7周岁,次子张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赌博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佳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与前妻生有一子张某丙,现年11岁,一直由我抚养,我与原告生有两子,长子张某甲,现年7周岁,次子张某乙,现年5周岁。若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与原告共同负担;共同财产大棚一个、拱棚一个、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万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7周岁,次子张某乙,现年5周岁。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4、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负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交往,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喝酒并动手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述,2001年我与原告认识,2006年6月24日,原告找我说要与我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偶尔争吵,打过她一两次,原告于2015年3月初七离家说去县城看病,把家里钱也都拿走,离家后我与原告每天通电话,并给原告汇生活费、交话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小儿子张某乙已经给别人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陈述,孩子一直在家,由我抚养,若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共同财产1个大棚(40000元)、1个拱棚(3000元)、北汽威旺牌面包车1辆(20000元),上述财产平均分割,属于我的部分抵作孩子抚养费。被告陈述,共同财产1个大棚(20000元)、1个拱棚(3000元)、北汽威旺面包车1辆(20000元),上述财产归我所有,不同意分割。对以上陈述,双方均无证据提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共同债务:2014年买面包车借杨某某10000元,包括利息共计11000元,借我妹妹张某丁5000元,欠太谷县何某某化肥款21000元,欠生产资料10000元,欠原告外甥闫某某11000元,上述债务平均负担。原告陈述,化肥款不知道,其余债务同意被告所说,全部债务由被告承担。对以上陈述,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不足,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就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