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东福与王志文、朱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福,王志文,朱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安东福,男,满族。被告王志文,男,汉族。被告朱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安东福与被告王志文、朱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福、被告朱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福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志文因承建阿巴嘎旗青格力花园小区工程需要租赁塔吊,遂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50型号塔吊两台,合同约定两台塔吊每日租金为933元,塔吊报停后,乙方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两台塔吊,保证了其正常使用,在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0月1日,两台塔吊分别报停。同时由于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塔吊部件损坏,经原告与被告王志文协商,损坏部件合款15000元,加上租赁费用共计135000元,但是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王志文的工程是从被告朱小明手里承包而来,租赁塔吊也是为了给被告朱小明施工所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间转包建筑工程本身不合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朱小明理应对欠付租赁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所定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守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135000元,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志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小明辩称,原告安东福所诉事实纯属编造,被告王志文所承包的工程并非被告朱小明发包,原告的起诉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其是与被告王志文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无疑是被告王志文,与被告朱小明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安东福起诉被告朱小明诉讼主体有误,被告朱小明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小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安东福(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志文(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50型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二台,臂长50米,独立高度30米,塔机吊钩以下索具由乙方自备。租期自2013年7月4日起,另一台自2013年7月13日起。塔机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租金28000元整,即933元/天。每月5日前按期缴纳下月租金28000元。乙方如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塔吊或拆回塔吊。塔吊报停后,乙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拒绝退塔吊,每天逾期一天须赔偿甲方租赁费总额的5%的违约金。维修与保养约定,塔吊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塔吊的日常维修与保养,更换钢丝绳及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与责任约定,塔吊一经安装好正常运转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交接手续,塔吊一旦丢失或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该合同签字页原告安东福、被告王志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东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文提供租赁塔机,后租赁塔机报停、取回,被告王志文未依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日,梁小虹代被告王志文向原告安东福出具欠条(青格力花园工期B区工地用塔吊),“王志文今欠安东福塔吊租赁费共计12万元整,2013年欠4万,2014年8万,共计12万元整。2014年10月2日王志文给安东福发补偿为准。注明: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到时不够先还一部分”、“回转大齿盘损坏等王志文回来看待定”,2015年1月份王志文在该份欠条上确认签字,并加注维修费共计15000元,总计13.5万元整。另查明,原告安东福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拖欠的租赁款135000元的主张,该费用构成含租赁费用120000元及租赁物维修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塔机租赁合同》、欠条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安东福与被告王志文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东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文提供租赁塔机,被告王志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志文欠条确认欠付租赁费用120000元,原告安东福主张被告王志文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东福租赁物维修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塔吊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且被告王志文在欠条中已确认维修费用15000元,故原告安东福租赁物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文未按合同约定及欠条确认支付租赁费用、维修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志文除应支付租赁费用、维修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安东福主张王志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东福主张被告朱小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小明非租赁合同主体,原告安东福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东福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0000元、租赁物维修费用15000元共计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东福对被告朱小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