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许某,职工。被告:叶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许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虽婚前未经充分了解,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仓促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彼此也能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争吵不停,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判给被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双方为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经济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并非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