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屡劝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底双方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也有争吵。2011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自2013年起,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未有利害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信任,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