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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34-8室)。法定代表人张大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民,执行董事。上诉人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59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瑞迪克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迪克斯公司与进安达公司约定:瑞迪克斯公司向进安达公司提供沈阳奥体万达用T接端子,于2013年5月14日送货。瑞迪克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货款共计43373元,但至今进安达公司仍拖欠货款41455元未给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进安达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进安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进安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瑞迪克斯公司依据其与进安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综上,瑞迪克斯公司与进安达公司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瑞迪克斯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进安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安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瑞迪克斯公司对于进安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迪克斯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进安达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瑞迪克斯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其选择了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原告住所地依法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进安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阳进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