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许某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37幢3单元505室楼上自己租住的阁楼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37幢3单元505室楼上自己租住的阁楼内容留杨某、万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9日2时44分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万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