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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聪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聪,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进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唐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唐聪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唐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聪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聪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