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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科、朱广彬、田怡新、张曼曼与朱学侪、董晓雨、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科,朱广彬,田怡新,张曼曼,朱学侪,董晓雨,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郑科,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淮阳县鲁台镇。原告朱广彬,男,1960年11月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原告田怡新,男,1959年2月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原告张曼曼,女,1991年12月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侪(曾用名朱学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被告董晓雨,女,1972年5月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马雅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科、朱广彬、田怡新、张曼曼诉被告朱学侪、董晓雨、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艳阳天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相、被告朱学侪、董晓雨及董晓雨、艳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科、朱广彬、田怡新、张曼曼诉称,四原告于2012年5月份购买了被告朱学侪销售的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此批肥料系被告董晓雨经销。原告施肥后,造成产量大量减产。经检验该批肥料属假劣肥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00元,并赔偿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学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董晓雨辩称,一、原告所诉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退回货款数的请求不是事实。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艳阳天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董晓雨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科于2012年5月5日购买了被告朱学侪销售的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30吨,向被告朱学侪交付定金3000元,原告朱广彬、张曼曼于2012年5月14日均购买了被告朱学侪销售的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8袋,均向被告朱学侪交付了货款800元,原告田怡新于2012年5月14日购买了被告朱学侪销售的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9袋,向被告朱学侪交付了货款900元。此批肥料系被告董晓雨作为经销商销售给被告朱学侪。四原告以该批肥料质量不合格,施肥后,造成产量大量减产为由,于2015年6月3日持杨秀灵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沈丘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申请法院调取淮阳县农业局作为委托单位于2013年5月及2013年9月对他人经销的被告艳阳天公司生产的财临门复合肥料的检验报告,以此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00元,并赔偿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检验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购买该肥料并使用,2012年度就应知道该肥料是否有质量问题,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时间相隔三年之久,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