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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2月4日被澄海区公安局凤翔派出所抓获。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7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螺丝刀窜至蕲春县八里湖农场总厂街道居民张某家,潜入其家中一楼超市,盗窃被害人超市内苹果手机一部、硬红金龙火之舞香烟两条、软精品红金龙香烟一条、硬白红金龙两条、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五条香烟财物折款价值共计1315元,涉案价值共计1615元整。被告人黄某甲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查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东”(未查实,在逃)携带螺丝刀窜至蕲春县八里湖农场总厂街道���民张某家,撬开被害人家侧边窗户,潜入其家中一楼“来是客”超市,盗走苹果4手机一部、红金龙火之舞香烟两条、软精品红金龙香烟一条、硬白红金龙两条、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五条香烟财物折款价值共计1315.00元,涉案价值共计1615.00元整。被告人黄某甲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凤翔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2月4日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谅解书一份。证实因为被告人黄某甲亲属向被害人赔款,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2014年9月21日家中超市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起因和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通过鉴定,被盗现场提取的DNA为被告人黄某甲所留。6、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被盗苹果牌4手机和五条香烟财物折款价值共计1315.00元。7、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2月9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其亲属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