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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0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永新与叶建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06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永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平,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维,住重庆市长寿区。焦永新因与叶建平、周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工作。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焦永新,被上诉人叶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永新在一审中诉称,周维向其借款39万元一案,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结案,确认周维应偿还其借款39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周维向焦永新出具了委托书,愿意用其缴纳给重庆市忠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忠县职教中心)保证金350000和开工以来的利息(按二分计算),全部转给焦永新,和焦永新之间账款一切勾销。叶建平与周维、杨明、黄国良合伙在忠县职教中心承包迁建工程,后发生纠纷,叶建平出面起诉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司)、忠县职教中心,该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大建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叶建平工程款4472450元,并以4231588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直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为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叶建平与周维合伙承包工程,属于合伙性质,周维欠焦永新的钱愿意偿还,叶建平为该案协助执行义务人,被告拒不协助,造成焦永新无法接收周维的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叶建平归还周维偿还给焦永新的35万元保证金及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叶建平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焦永新无任何借贷、担保手续。对周维与焦永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无任何法定及约定义务。周维是否与叶建平合伙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焦永新的诉讼请求。周维在一审中书面陈述称,“我于二O一一年和叶建平、杨明合伙完成忠县职教中心项目,当时我投入资金叁拾伍万元正(其中与叶建平一起打款给忠县职教中心郭世林壹拾玖万元、托黄国良打到财务室壹拾万元,直接打给出纳老杨陆万元正,在长寿经侦队都有打款凭证)。现在我们和忠县职教中心郭世林进行核算,加上本金和利润共有陆佰多万元,我的本金加利息等共有柒拾万元左右,除掉已经通过叶建平转给吕兴明的款(从其中扣)有贰拾陆万元,剩下的我已经全部委托给焦永新收取剩余的款项。请求法官公平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永新与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寿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维偿还焦永新借款39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7日,周维向焦永新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叫周维,我决定把我在忠县职教中心保证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和开工以来的利息(按二分计算),剩下的金额全部转给焦永新,和焦永新帐款一切勾销。特此委托。”焦永新持周维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叶建平支付35万元及利息被拒后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双方应该就约定的内容签署转让合同或者协议书以固定双方关系,同时债权人应将其对债务人享受债权的凭据移交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焦永新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叶建平主张权利不能成立。首先,焦永新提供周维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决定将其在忠县职教中心保证金350000元和开工以来的利息,剩下的金额全部转给焦永新,和焦永新账款一切勾销”,该内容并没有明确周维将对叶建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焦永新,焦永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维已将转让权利通知了叶建平。其次,焦永新持有周维出具的委托书向叶建平收取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维与叶建平之间存在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周维陈述其与叶建平等人合伙完成忠县职教中心项目,现已和忠县职教中心郭世林进行核算,其应享有本金和利息等共有70万元左右,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焦永新主张周维将其对叶建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焦永新,要求叶建平归还周维偿还给焦永新的3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焦永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焦永新负担。焦永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主张;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叶建平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均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维与叶建平之间存在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焦永新向叶建平请求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叶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从长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叶建平、黄国良、杨明、周维四人《合伙协议》一份,该证据材料主要证明周维与叶建平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叶建平、黄国良、杨明、周维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周维与叶建平等人在忠县职教中心的合伙项目未实际实施,但至今亦未结算,周维在合伙中的分配情况无法确定。现叶建平以合伙未结算、其与周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为由向上诉人提出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焦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