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毅与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臻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毅,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臻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毅,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XX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小鶠,经理。被告上海臻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三星段XXX号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九。原告谭毅与被告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鹏公司)、上海臻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忠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忠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忠鹏公司签订《劳务工作承揽合同》,约定每15天结算一次。但是被告忠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在总承包方即被告臻祺公司的协调下支付了六十多位工人的工资。由于工人罢工原因,原告与被告忠鹏公司承揽关系陷入僵局,双方都口头同意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是签订《劳务工作承揽合同》时被告忠鹏公司收取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忠鹏公司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工人向原告预支了生活费用,被告臻祺公司给工人结算工资时把原告预支给工人的生活费扣除,现在被告臻祺公司手上有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被告臻祺公司声称原告与被告忠鹏公司结算清楚后,再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忠鹏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臻祺公司返还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3、被告忠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忠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工作承揽合同》;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忠鹏公司答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劳务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不予返还。《劳务工作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如期完工,品质优良、施工期间无争议纠纷、怠工闹事,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忠鹏公司完成工程进度款结算次日,原告就不再到现场工作,反而唆使工人擅自停工,围堵工地领导办公室,堵塞工地大门、冲击工地高压电房,意图造成工地停工事故。因此,工地总承包人被告臻祺公司对被告忠鹏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不到现场而唆使工人闹事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工作,根据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忠鹏公司有权扣除原告的保证金。2、原告要求被告忠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被告忠鹏公司与原告共结算过两次工程款,第一次为2014年11月21日,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58,949元,原告已承诺收到并发放给全部工人。第二次为2014年12月5日,结算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33,747.9元,原告也已签字确认。2014年12月6日,原告唆使工人罢工,工人要求被告忠鹏公司、被告臻祺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324,519元。被告臻祺公司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将上述费用在与被告忠鹏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忠鹏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结算的进度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臻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忠鹏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忠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商负责人应对施工人员在工地内之行为及工作之安全卫生负完全之责任;若因原告因素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或业主罚款,则罚款部分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应自行对其聘请之人员负责一切劳动法规上雇主所应负之责任。被告忠鹏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工程进度结算,结算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58,949元,原告承诺收到上述进度款并发放给工地全部工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忠鹏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工程进度结算,结算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133,747.9元。但12月6日原告不再到工地工作,反而唆使工人擅自停工,围堵工地领导办公室,堵塞工地大门、冲击工地高压电房,意图造成工地停工事故。工人提出原告忠鹏公司直拖欠支付工人工资,要求被告忠鹏公司和工程总承包人被告臻祺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为平息事态,工程总承包人被告臻祺公司根据工人诉求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24,519元。之后,被告臻祺公司将该笔费用从向被告忠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即由被告忠鹏公司承担了工人工资人民币324,519元,扣除原告结算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33,747.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忠鹏公司人民币190,771.1元。此外,原告领取了67顶安全帽、77套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51,900元,但在原告离开工地后没有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忠鹏公司。此外,由于原告无故离开工地现场,唆使工人罢工闹事,造成被告忠鹏公司支付罚款人民币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忠鹏公司赔偿罚款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忠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终止被告忠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工作承揽合同;2、原告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90,771.1元;3、原告向被告忠鹏公司赔偿罚款损失人民币50,000元;4、原告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领取的安全帽、工作服;5、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忠鹏公司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涉案合同现在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下债权债务的关系,只要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暂存款和工程款,该合同自然会终止。2、被告忠鹏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应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90,771.1元。3、原告无须赔偿被告所谓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罚款是被告忠鹏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根据被告忠鹏公司提交的工人领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工人与被告忠鹏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工人把安全帽和工作服交还到被告忠鹏公司后,被告忠鹏公司才会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在承诺书中也提到“今后与此工地没有任何纠葛”,也就是说不存在安全帽返还的问题。5、反诉费用应当由被告忠鹏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忠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工作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凯谋酒店有限公司沙井项目室内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此合同为闭口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工期暂定为120个工作日;工程开工后第一个月每15天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第二个月开始每20天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6个月支付工程保固款2.5%,工程完工后12个月支付工程保固款2.5%;乙方承揽本工程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工期如期完工、品质优良、施工期间无争议纠纷、怠工闹事,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乙方需穿由甲方提供的工作背心、安全帽,背心、安全帽每件押金人民币60元,于工程完工时洗净归还,衣帽损坏或丢失押金不予退还;甲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即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并即将现场材料、机具设备等,点交甲方,30日内甲方结算应给予乙方之款项;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约定》如下:乙方自进场之日起开工七日,如开工期间进度严重滞后,或人员不足,且无力改善的,视为乙方自动解约,否则开工七日劳务费用按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结算,甲方于三十日之内付清。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工程为被告臻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忠鹏公司,被告忠鹏公司将水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当日,原告向被告忠鹏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忠鹏公司现以原告未按期完工、中途退场、唆使工人闹事为由不予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核算,截至此时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949元,且被告忠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11月23日所领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按时发放给工地全部工人,如发生劳务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与被告忠鹏公司无关。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核算,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9,497元,且被告忠鹏公司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人民币289,497元即为涉案工程全部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2014年12月6日,原告停工。原告主张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忠鹏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忠鹏公司主张其并不清楚原告停工的原因。原告现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工作承揽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返还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原告主张应被告臻祺公司的要求,原告向被告臻祺公司交付了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该主张;3、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忠鹏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确认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工作承揽合同》已经终止,并要求:1、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0,771.1元;2、原告赔偿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忠鹏公司主张因原告工人闹事,致使被告臻祺公司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开具了《罚款通知单》,因被告忠鹏公司与被告臻祺公司尚未结算,故该罚款尚未支付,被告忠鹏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的复印件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被告忠鹏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均不予认可。3、原告向其返还领取的安全帽67顶和工作服77套。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确认:原告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忠鹏公司领取了安全帽67顶和工作服77套。原告主张从工人领取工资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已经由工人返还给原告,但如判令其返还,其愿意另外购置后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另查,1、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忠鹏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8,949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臻祺公司以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519元。被告忠鹏公司主张被告臻祺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24,519元,被告臻祺公司已经在与被告忠鹏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臻祺公司出具《说明》,对被告忠鹏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另,工人从被告臻祺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后,均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均为“本人在上海臻祺装饰公司(深圳沙井凯谋概念酒店)之工地工作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拿到现金签字后,立即离开工地,今后与此工地没有任何纠葛”。2、被告忠鹏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其与被告臻祺公司至今尚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劳务工作承揽合同、补充约定、收款收据、联系单、工程量核算表、承诺书、罚款通知单、说明、工资发放表、领料单、臻祺已付款二次水电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务工作承揽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忠鹏应当向原告退回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忠鹏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9,497元,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83,468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忠鹏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8,949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臻祺公司以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519元),即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3,971元。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臻祺公司已经将代为垫付工人工资从被告忠鹏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93,971元,被告忠鹏公司的超额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暂存款。原告主张被告臻祺公司收取其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其该主张,在被告臻祺公司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臻祺公司已经将其将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从被告忠鹏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的暂存款并不存在再与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进行抵扣的情形,本院判令被告臻祺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暂存款人民币34,100元。关于罚款。被告忠鹏公司主张因原告工人闹事,致使被告臻祺公司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开具了《罚款通知单》,因被告忠鹏公司与被告臻祺公司尚未结算,故该罚款尚未支付,被告忠鹏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的复印件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被告忠鹏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忠鹏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为复印件,不足以单独证明该上述主张,且根据被告忠鹏公司的主张,被告忠鹏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该罚款,故对于被告忠鹏公司关于原告应当赔偿罚款损失的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关于安全帽和工作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忠鹏公司领取了安全帽67顶和工作服77套,且原告在停工后应当负有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的义务。原告主张从工人领取工资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已经由工人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的领取人均为原告,原告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载明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已经返还的内容,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上述安全帽和工作服的情况下,本院判令原告应当向被告忠鹏公司返还安全帽67顶、工作服77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毅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谭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93,971元,并返还安全帽67顶、工作服77套;三、被告上海臻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毅返还暂扣款人民币34,100元;四、驳回原告谭毅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忠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4元,由被告忠鹏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臻祺公司负担人民币39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59元,由被告忠鹏公司负担人民币1,497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忠鹏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