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熊宗燕与詹始齐、林衬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杨威、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燕,詹始齐,林衬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杨威,刘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熊宗燕,女,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6月9日止)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时间至2015年6月9日止)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6月10日始)被告:詹始齐,男,汉族,1958年4月20��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衬弟,女,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刘卫国,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是第10、11���。1.原告熊宗燕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24.06元(医疗费5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21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0.23、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26日,被告詹始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林衬弟的粤S193**号轿车与被告杨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熊宗燕发生碰撞,后杨威又碰撞由被告刘卫国驾驶的本人所有的粤S078**号轿车,造成杨威、熊宗燕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始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威、熊宗燕、刘卫国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93**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78**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确认投保情况。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63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医嘱为:休息4周,加强营养,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8000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30897.94元(全部由被告詹始齐、林衬���支付)。原告提交门诊复查票据505.23元,诉请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403.17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0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黄某某是原告儿子,事发时年满11周岁7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需被扶养6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个月/年×77个月÷2人×10%=2676.87元。以上共计26015.47元。9.鉴定费:180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全休4周,共计误工91天,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月,��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91天=10010元。1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黄小平,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6.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杨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熊宗燕相对于粤S193**号轿车、粤S078**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詹始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詹始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詹始齐赔偿给原告。被告林衬弟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詹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熊宗燕是被告杨威驾驶摩托车上的乘客,且被告杨威不负责任,原告诉请杨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国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46203.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1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已垫付给伤者杨威,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元,超过部分为45203.17元,应由被告詹始齐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损失共计4934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应按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44862.55元(49348.8元÷121000元×1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4486.25元(49348.8元÷121000元×11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0065.72元给原告,被告詹始齐、林衬弟已支付的30897.94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9167.78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486.25元给原告。被告詹始齐、林衬弟支付的30897.94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16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熊宗燕;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熊宗燕;三、驳回原告熊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宗燕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