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双方约定若到期不还,则因此导致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的律师费用和开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另查明,原告聘请了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金某某律师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陆忠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