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明泉与陆建平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泉,陆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周明泉。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建平。周明泉与陆建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明泉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2004年7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陆建平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明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泰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明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建平购房款220000元,赔偿陆建平添置物损失24781元及220000元购房款自缴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周明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陆建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周明泉未履行返还购房款及承担损失及利息的义务。另查明,因周明泉未返还购房款亦未要求陆建平迁出房屋,故陆建平于2006年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现有案外人居住在内,实际占有,强制执行难度较大。本院执行中,多次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现正在协调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协调结果确定后再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房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房屋迁出案件,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当以一并处理为宜。另,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暂不宜强制执行。现本案正在协调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辉审 判 员 张宏助理审判员 张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