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立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54号原告崔立波,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县。负责人毕德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立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波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雇员侯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W19**鲁M5G**半挂车在淄博市淄川区行驶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侯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挂靠单位无棣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所有的鲁M5G**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14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58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提交证据,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服务合同》,原告将所购营运车辆鲁M5G**半挂车以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入户,办理车辆行驶证件,车辆实际产权为原告崔立波所有。2014年8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雇员侯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W19**鲁M5G**半挂车在淄博市淄川区行驶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5G**挂车车辆损失价值金额5614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5G**挂车车辆损失价值金额4490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5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车损44905元,是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崔立波保险金47605元(其中车损44905元、施救费2700元);二、驳回原告崔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负担990元,原告崔立波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