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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世勇与柯海清、吴立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沈世勇,柯海清,吴立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91-1号申请执行人沈世勇。被执行人柯海清。被执行人吴立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沈世勇与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柯海清缴纳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吴立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外出去向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柯海清、吴立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0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