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庆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734号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西南走马岭十一支沟与十二支沟之间。法定代表人孙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礼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喜。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庆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自来、骆兵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庆喜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已变更为“黄兴中路213号”)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租赁保证金为2000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违约、合同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租金,并支付了2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3月,房屋所有权人周××称被告拖欠数月的租金,且无法联络,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原告与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周××租赁保证金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00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保证金200000元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1日,暂计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庆喜,下同)作为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房屋代管人,将该房屋租与乙方(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同)使用,租赁用途为商用,拟用品牌为85度c休闲餐饮。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合同载明被告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合同第三条场地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场地租金276000元、物业管理费207000元,设备使用费207000元,半年一付。第二年场地租金284000元、物业管理费213200元,设备使用费213200元,一季一付。乙方支付固定租金的方式为除现金外,支票、银行汇票或电汇支付方式以款项进入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时间为实际到账期(账号:62×××16)。合同第四条租赁保证金约定为:在租赁房屋水、电均到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0元。若甲方上述能源条件无法满足乙方要求,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且该房屋装修水、电均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半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代甲方可以提供满足乙方需要的电力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剩余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合法、可以使用的营业场地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退还乙方。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汇款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另提供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原告主张周××原将上述房屋租与被告李庆喜,被告李庆喜转租与原告的租赁期限在原承租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提供周××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与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网银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拟证实周××通知原告其已与被告李庆喜解除租赁关系,周××将史家巷13、14、15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周××汇款600000元,周永红于2014年6月30日收取原告黄兴中路213号85度c门面押金200000元。另原告提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通泰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地址变更证明》,拟证实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巷13、14、15号门牌号已变更为黄兴中路213号。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8月26日邮寄给被告李庆喜的通知函一份,载明因被告已丧失转租的主体资格,原告通知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函后五日内返还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等。邮寄地址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邮件因无法送达被退回,邮件载明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李庆喜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另查明,因被告李庆喜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满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租房合同,转账记录,押金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李庆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汇款证明、房产证明及原告所作转租期限在原承租期限内的陈述、周××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与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网银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前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解除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过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函,通知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保证金。但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李庆喜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知情,该解除通知并未送达被告,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嗣后原告在本院提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2014年4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5年4月12日可视为合同解除时间。因被告李庆喜与房东周××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的房屋,致使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合法、可以使用的营业场地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退还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3日前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李庆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