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大坤与叶竹青、郭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坤,叶竹青,郭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林大坤。被告:叶竹青。被告:郭晨红。原告林大坤与被告叶竹青、郭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竹青、郭晨红共同偿还原告林大坤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竹青、郭晨红共同偿还原告林大坤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竹青、郭晨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叶竹青因需向原告林大坤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竹青归还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竹青、郭晨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大坤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大坤负担125元,由被告叶竹青、郭晨红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