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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到石狮市九二路东段95号旁舒美公寓楼下,使用螺丝刀、老虎钳,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东之牌大公主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到石狮市九二路348号手机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国威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到石狮市华林巷侨馨大厦一楼停车处,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韦某的一辆台翔牌佳颖款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湖新巷24号出租房内被抓获,并被扣押电动自行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赃车均被追回,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韦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购置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1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短时间内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上海本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