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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龙,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少龙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汉庭花园A区清大幼儿园二楼的园长王某某办公室内,将放置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两部惠普牌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一部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窃走。事后,被告人李少龙将盗窃来的电脑卖给一个叫“李某”(另案处理)的人。2015年4月16日经DNA检验鉴定,确定被告人李少龙。2015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福建省榕城监狱将被告人李少龙解回再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DNA)字(2015)13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4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涵东)决字(2009)第5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159号、(2012)涵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先前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少龙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偿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