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13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暂住处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处容留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暂住处容留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于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