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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敬亮与田开成、庄锦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敬亮,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龙井。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开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上杭县。被告:庄锦雄,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5幢D101号。诉讼代表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敬亮与被告田开成、庄锦雄、庄金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庄锦雄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庄金木、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亮诉称:2015年1月19日12时13分,田开成驾驶闽E×××××号轿车沿迎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文区迎宾路与石仓南路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与自北往南违反信号灯指示横过迎宾路的陈敬亮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闽E×××××号轿车失控后,又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叶文化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田开成弃车逃离现场,造成陈敬亮和叶文化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田开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敬亮和叶文化负事故次要责任。”庄锦雄系闽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华泰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敬亮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589.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0500元、营养费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764元、误工费13312.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52309.5元。综上请求判决:田开成、庄锦雄、庄金木、华泰公司赔偿陈敬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309.5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一)华泰公司承保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田开成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条款,华泰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华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锦雄辩称:1、庄锦雄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庄锦雄只是将闽E×××××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庄金木,在出借车辆时已对庄金木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该车由庄金木实际管理和控制。庄金木在未征得庄锦雄同意自行将车辆出借给田开成,庄锦雄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2、即使庄锦雄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但陈敬亮主张诉讼请求不合理且明显过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田开成承担主要责任,陈敬亮和叶文化承担次要责任,说明本起事故系三方共同承担责任,陈敬亮主张田开成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其次主张赔偿项目不合理,即后续治疗费并非实际产生费用且未进行司法鉴定;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敬亮有持续误工情形,主张误工天数5个月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陈敬亮承担。第三闽E×××××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华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庄锦雄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对庄锦雄的起诉。被告庄金木辩称:与庄锦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13分,田开成驾驶闽E×××××号轿车沿迎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文区迎宾路与石仓南路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与自北往南违反信号灯指示横过迎宾路的陈敬亮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闽E×××××号轿车失控后,又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叶文化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田开成弃车逃离现场,造成陈敬亮和叶文化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田开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敬亮和叶文化负事故次要责任。”庄锦雄系闽E×××××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借给庄金木,庄金木有取得驾驶资格。庄金木在未征得庄锦雄同意自行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田开成,田开成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华泰公司系闽E×××××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对闽E×××××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陈敬亮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计25天,共支付医疗费56589.41元。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左手第5掌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双侧额叶及右顶叶脑扯裂伤等内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半年后择期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年后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总费用约一万五)门诊随访等内容。”2015年5月8日陈敬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陈敬亮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个玖级伤残。(二)陈敬亮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25天。(三)陈敬亮后续治疗费应待二期手术发生后,按实际发生后的医疗发票计算赔偿。(四)陈敬亮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庄金木在出借车辆时虽有口头询问田开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并未进行审查。诉讼中陈敬亮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案外人叶文化就闽E×××××号小型轿车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分配给陈敬亮、叶文化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配给陈敬亮6万元,分配给叶文化5万元。经本院审查,确认陈敬亮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5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日)、营养费5658.94元(56589.41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150元(90天×88.75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218元(25天×88.75元/日])、出院后护理费5546元(125日×88.75元/日×50%)、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日)、残疾赔偿金55660元(20年×12650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169572.35元。2015年5月8日,陈敬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开成、庄锦雄、庄金木、华泰公司赔偿陈敬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309.5元。本院认为:田开成、陈敬亮各自驾驶机动车与叶文化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陈敬亮、叶文化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开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敬亮和叶文化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叶文化驾驶二轮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法可减轻10%责任,根据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田开成承担59.23%(7/13+1/13×70%),陈敬亮承担25.38%(3/13+1/13×30%),叶文化承担15.39%(2/1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庄锦雄将车辆出借给已取得驾驶资格庄金木使用,庄金木在未征得庄锦雄同意自行将车辆出借给田开成,庄锦雄对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庄金木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田开成使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田开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逃逸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可主张追偿权。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华泰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田开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华泰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陈敬亮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5000元;不足部分由田开成赔偿43356.74元((104572.35元×59.23%]×70%)、庄金木赔偿18581.46元((104572.35元×59.23%]×30%)。本起事故造成陈敬亮、叶文化受伤的损害后果,陈敬亮、叶文化双方就闽E×××××号小型轿车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陈敬亮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敬亮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5000元。二、被告田开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敬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3356.74元三、被告庄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敬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581.46元。四、驳回原告陈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陈敬亮负担254元,被告田开成负担993元,被告庄金木负担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婧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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