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8号���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人民陪审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父母家中与赵某、郝某商议债务问题时,因赵某、郝某说话难听,李某遂产生教训二人的想法,接着李某借谈事为由,将赵某、郝某劝出家门,随后趁赵某、郝某不备,手持铁锤击打赵某、郝某头部,致使赵某头部、左手腕和脸部受伤,郝某头部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侧颧弓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郝某的后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铁锤一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十堰市张湾区��江南路父母家中与赵某、郝某商议债务问题时,因赵某、郝某说话难听,李某遂产生教训二人的想法,接着李某借谈事为由,将赵某、郝某劝出家门,随后趁赵某、郝某不备,手持铁锤击打赵某、郝某头部,致使赵某头部、左手腕和脸部受伤,郝某头部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右侧颧弓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郝某的后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郝某向本院口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郝某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郝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锤一把,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载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汉江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9日晚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件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4)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将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保全并扣押。(5)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志、住院记录,载明被害人郝某因头皮裂伤、血肿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郝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彭玉华和李某找我借了21万元,他们陆续还了4万元,还欠我17万元没有还。2015年1月9日,我让赵某和郝某帮我去找彭玉华和李某要钱,结果赵某和郝某被李某打了。4、被害人的陈述:(1)赵某的陈述:因李某欠彭某17万元,彭某让我和郝某帮忙问李某要钱。2015年1月9日20时许,我和郝某跟李某一起在汉江路重型车厂附近吃饭。吃完饭后,我和郝某一直跟着李某到他父母家中要钱,过来几分钟,李某从房间出来后让我跟郝某往外走,我走到楼梯道子时突然感觉后脑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我回头看到李某手里拿了一个东西(天黑看不清楚,后来知道是斧头),这时李某有又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往马路上跑。我刚跑到通往马路的台阶上时,李某追上我后又用斧头向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头上流了很多血,倒在台阶上。我从台阶爬起来往人行道上跑,李某追上我后又用斧头朝我头上、脸上砸了几下,我就朝马路中间跑去,李某就没有再追我了。后来彭某、郝某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报警了。(2)郝某的证言:因李某欠我姐彭某钱,我姐一直在找他。2015年1月9日,我和彭某、赵某三人在路上遇到李某,我们为谈还钱的事情一起到张湾区汉江路附近餐厅吃晚饭。吃完饭后约晚上8点多,我和赵某陪着李某一起到种子公司家属院他母亲家继续商量还钱的事情,在他母亲家待了约两分钟,李某让我们到其他地方谈。我们三个人在下楼楼梯时,我突然感觉头被一个硬东西狠狠地砸了一下,我向前倒在地上,我回头看到李某正拿着一个东西打赵某的头,我赶紧把赵某拉起来就往外跑,赵某跑得慢又被李某追上了,李某将赵某打到在地,我害怕就自己往马路上跑了。我在跑的过程中看到李某继续打倒在台阶上的赵某。后来我找到彭某一起返回去找到赵某,赵某脸上流着血,受伤很严重,我们一起打出租车到人民医院了,然后我们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由于我妻子欠彭某的钱,彭某让他朋友赵某、郝某跟着我商量还钱。2015年1月9日20时许,我和赵某、郝某一起吃完晚饭后,一起到我父母家准备商量还钱的事情,赵某、郝某说话口气凶恶,言语辱骂我的家人,我感觉在家谈事不方便,就想出去换个地方谈。我走到门口时看见一把木头把的铁锤,就顺手拿着放在后背,想出去后教训一下赵某、郝某。我们一起下楼时,��赵某、郝某走我前面,我用右手拿着铁锤朝郝某后脑勺处打了一锤,郝某当时就向前倒在地上,我又举起铁锤朝赵某头部、身上等部位打了四五下,这时郝某拉起赵某一起朝马路上跑,我在种子公司家属院通往马路台阶处追上了赵某,我又举起铁锤从后面朝赵某头部打了一锤,赵某当时被我打倒在地上后,我就没有再打他了。我顺手将铁锤仍在了路边,然后就离开了。6、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Z008号),证明赵某右侧颧弓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Z072号),证明郝某后枕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辨认、指认笔录(1)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将作案工具铁锤丢弃的地方为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种子公司家属楼下。(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了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郝某相互作出了辨认。8、讯问被告人李某同步录音录像,载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均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