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炳奇与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奇,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王炳奇。委托代理人:葛小平、丁立。被告:程伟强。原告王炳奇诉被告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炳奇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伟强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可确认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自愿要求按低于借条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可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奇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伟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