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小锋、郭锐等与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锋,郭锐,王智勤,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明,公司副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仁斌,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勤。上诉人秦小锋、郭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原审原告王智勤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方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小锋、郭锐,被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明、薛仁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王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于201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位于三原告住房东侧建筑14层商住楼一栋,2013年主体建成。2014年5月10日,三原告委托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三原告住房进行了日照分析鉴定。该鉴定针对被告14层商住楼建筑前后的日照时间作了分析,结论为,14层商住楼建筑前,原告秦小锋、郭锐房屋的c4、c5、c6、c7窗户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符合国家规定的采光时间,14层商住楼建设后,该四个窗户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小于3小时;原告王智勤房屋的c8、c9两���窗户在被告14层商住楼建筑前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为2小时40分和1小时15分、14层商住楼建筑后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分别为30分和35分。据此,三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每户房屋贬损、采光、取暖、精神损失等损失费各26万元。承担鉴定费2.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认为,原告住户周围还有原商业局二层楼和一个二层小楼,多方面的因素造成三原告日照时间不足,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自行委托山西亚达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三原告的日照采光进行了分析鉴定,该鉴定认为“1、规划建设的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14层商住楼建筑日照情况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要求。2、委托人指定分析对象主体对个体农行5层砖混住宅楼一层东侧8#,9#窗口日照有影响,端点日照8#窗2.9-3.0、9#窗2.7-2.8小时,但与委托人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方山县农行家属楼一层住户《住宅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中建设前的现状日照分析结果对比,未造成日照情况的恶化”。据此,被告认为其14层商住楼未对三原告的采光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原审认为,相邻日照采光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应有绝对权威的科学鉴定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报告,但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相抗辩,所以无法认定,勘验结果也不科学,因此,应要求双方进一步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拒绝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小锋、郭锐、王智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原告���小锋、郭锐、王智勤承担。判后,原审原告秦小锋、郭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每人1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山西启明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合法合理全面,而对方所做鉴定有缺陷,只对主体建筑做了分析,并未合面综合分析。不认定上诉人的鉴定,应让对方重新鉴定。二、上诉人所提供的与采光相关联的照片不做为事实依据没有当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所述双方建筑方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西省方山县糖酒副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王智勤未到庭未提供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采光发生纠纷,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中双方均各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采光权构成侵权进行鉴定,双方鉴定结论意见相左,一审中经询问双方意见,均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争议所涉采光标准应按照相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从现有证据法院不能按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秦小锋、郭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舒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