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袁帅”,农民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仪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袁某在暂住的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五星组爱情公寓房间内,先后容留赵红军、王川共同或单独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4次。上诉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平审 判 员 朱纲代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