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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黄周魏、邓光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黄周魏,邓光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M楼。代表人杨承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黄周魏。被告邓光镜。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与被告黄周魏、邓光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魏、邓光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海外物业南宁分公司诉称:原告是新加坡城小区前期物业的管理者。该小区5-1-203号房原业主为案外人张世克,原告与张世克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张世克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012年12月前,被告均能按原告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内规定的收费标准准时向原告支付每月52.7元的物业服务费、8元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相应的水电公摊费。2013年1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公摊费。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4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1.2元、公摊水费17.6元,合计564.7元。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的欠费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4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1.2元、公摊水费17.6元,合计564.7元;二、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64.7元的自2015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证明向小区业主收费的依据;2、《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和合法性;3、水电费公摊明细,证明每人月向业主收取水电费公摊的计算依据;4、水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在代付新加坡城小区公共水费;5、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一直以来都在代付新加坡城小区公共电费;6、交费记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日期;7、被告欠缴各项费用清单和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交的各项费用数额;8、催费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欠费;9、房产查询单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黄周魏、邓光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沙大道11号的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另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而撤离该小区。5-1-203号房原业主为案外人张世克,张世克与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该合约约定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为0.4元/㎡·月,小区公共部位水电费(含绿化用水),由受益业主按面积分摊,上述各类服务收费标准如有变动,按政府部门批复的指导价执行,其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市场调节价。2010年12月29日,经南宁市物价局核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0.5元/㎡·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8元。两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张世克受让取得5-1-203号房,并按上述规定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至2012年12月,之后即不再支付相关费用。5-1-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5.35㎡,该房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应交的各项费用为:物业服务费447.7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1.2元、公摊水费17.6元,合计564.5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新加坡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的约束。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5日,两被告应依约支付至该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但其仅支付至2012年12月,之后的相关费用即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及逾期不支付该费用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4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1.2元、公摊水费17.6元,合计564.7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拖欠上述费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这些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周魏、邓光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物业服务费447.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8元、公摊电费31.2元、公摊水费17.6元,合计564.7元;二、被告黄周魏、邓光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5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周魏、邓光镜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