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骆秀英与谢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骆秀英,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明星,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昌文,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骆秀英与被告谢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秀英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谢昌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骆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了几个月就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昌文偿还原告骆秀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102年1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0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骆秀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谢昌文向原告骆秀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谢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骆秀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1月23日,被告谢昌文向原告骆秀英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3%。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2日后就再未还本付息,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1%。本院认为,原告骆秀英与被告谢昌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骆秀英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谢昌文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骆秀英要求被告谢昌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秀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25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骆秀英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