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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山林村水产组一竹园处,见父亲沈某丙因琐事与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遂上前帮其父亲沈某丙。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将徐某甩倒在地,又用脚踹徐某腰部,致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沈某甲一次性赔偿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徐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沈某乙、沈某丙、董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