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登玉与被告吴国军、李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玉,吴国军,李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肖登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吴国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黑龙江省。被告李忠凤,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地同上。原告肖登玉与被告吴国军、李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李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玉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国军求其帮忙筹钱20000.00元,用于被告吴国军购买长途运输车,双方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国军索要,被告吴国军一拖再拖,到后来电话都不接听,原告到被告吴国军家中,被告李忠凤又给出一份保证书,若2014年12月30日未偿还就把二被告在小翁泉的生活田交由原告打理,并出具欠条一份,直至欠款还完为止,当原告到被告生活田所在地才知,被告已把其所拥有的生活田刚刚叫其弟弟转租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7600.00元。被告吴国军、李忠凤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吴国军2013年6月13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吴国军从肖登玉借款现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时间至2014年春节之前清偿;2、被告李忠凤欠条一份,证实吴国军于2013年6月13日,从肖登玉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到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李忠凤自愿把小翁泉二被告生活田二垧四亩地交由肖登玉打理或租卖,把款项一次收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国军、李忠凤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均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庭审查明中,证据1中春节前还款的约定是指还款时间为2013年末除夕之前;证据2,被告李忠凤出据时间为2014年8月份。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军、李忠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国军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肖登玉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与被告吴国军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阴历除夕之前。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吴国军进行索要,被告李忠凤与原告约定推迟还款日期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忠凤承诺逾期不还款,用二被告在小翁泉屯土地二垧四亩交由原告肖登玉打理或租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军、李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军欠原告肖登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有被告吴国军为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李忠凤又出具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时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肖登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军、李忠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肖登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吴国军、李忠凤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