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3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吴某吸食冰毒1次。2、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吴某、张某甲吸食毒品1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