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并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经事先密谋后,于2015年4月7日23时许,携带螺丝刀、小刀刀片、手电筒等工具窜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中山北路交汇处中国移动公司后面的小巷,将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当二被告人逃至港北区富士新城小区建设银行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小刀刀片、手电筒、套筒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的有关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刘某事先经密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为吸毒而盗窃,且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螺丝刀、小刀刀片、手电筒、套筒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螺丝刀、小刀刀片、手电筒、套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兆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