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瑞霞、王莹健等与乔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瑞霞。原告(反诉被告):王莹健,;。原告(反诉被告):王樱。原告(反诉被告):王莹欣。原告(反诉被告):王莹肖。法定代理人:孙瑞霞,系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马相叶。原告(反诉被告):王占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秀、申一得,系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乔利杰。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诉被告(反诉原告)乔利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申一得、被告乔利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诉称,2014年7月18日23时,被告乔利杰载王瑞强驾驶一辆纵情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桥西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出入口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樊闯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擦蹭后失控窜入隔离带,樊闯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摔倒。事故造成王瑞强当场死亡,被告乔利杰、樊闯及端永格、白梓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利杰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乔利杰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18日23时,我乘坐王瑞强驾驶的纵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桥西中国石油加油站时,遭受樊闯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擦碰,导致摩托车失控窜入隔离带,造成王瑞强死亡、我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樊闯及乘车人端永格、白梓昭推着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制造了假象破坏事故现场,不仅没有积极施救并保护现场,还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出于人道主义没有向七原告要求赔偿,七原告却要求我赔偿100000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七原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15300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被告乔利杰与王瑞强驾驶一辆纵情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桥西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出入口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樊闯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擦蹭后失控窜入隔离带,樊闯驾驶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摔倒。事故造成王瑞强当场死亡,被告乔利杰、樊闯及端永格、白梓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端永格(乘车人)将摩托车扶起,造成事故现场一辆摩托车位置变动,樊闯拨打120电话后与端永格、白梓昭一起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被告乔利杰无机动车驾驶证,经酒精检测报告书【邢市桥东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x号和x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9mg/100ml;王瑞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樊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时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王瑞强家属和被告乔利杰双方有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纵情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孙瑞霞系王瑞强妻子;原告王莹健于2009年5月28日出生,系王瑞强长子;原告王樱于2005年3月17日出生,系王瑞强长女;原告王莹欣于2007年4月19日出生,系王瑞强次女,原告王莹肖于2008年11月7日出生,系王瑞强三女;原告王占朝于1956年1月21日出生,系王瑞强父亲;原告马相叶于1958年3月5日出生,系王瑞强母亲。王瑞强兄弟姐妹共四人。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乔利杰主张发生事故时系死者王瑞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理由为:被告乔利杰与王瑞强于事故发生当晚在饭店吃饭饮酒,吃过饭后,被告乔利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瑞强由火车站回八里庄村工地。在途中,行驶至沙河市南石线与铁路桥东口处时(樊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白梓昭行驶中曾发现同行的有摩托车在该路段停车,干什么不知道),两人下车小便,小便后更换了摩托车驾驶人,由王瑞强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乔利杰,向西行驶至桥西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出入口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蹭后失控窜入隔离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利杰主张系王瑞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仅凭其自己口述无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乔利杰的受伤部位及死者王瑞强的受伤部位,根据常识推定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被告乔利杰。王瑞强系纵情牌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王瑞强明知被告乔利杰无驾驶证且饮酒,仍让被告乔利杰驾驶该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乔利杰、王瑞强与樊闯均有过错,被告乔利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樊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瑞强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乔利杰应对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七原告要求被告乔利杰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乔利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丧葬费21266元;2、死亡赔偿金270983元【(9102元/年×20年)+(6134元/年×12年)+(6134元/年×1年÷2人)+(6134元/年×8年÷4人)】;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304549元。被告乔利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七原告64364.7元【(304549元-交强险90000元)×50%×60%】,不足部分由七原告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损失64364.7元。二、驳回原告孙瑞霞、王莹健、王樱、王莹欣、王莹肖、马相叶、王占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乔利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八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利杰负担60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乔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瑞霞审判员樊晓芳陪审员贾浩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