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潘招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生,潘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110号之一申请人:王海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潘绍兴,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2015年06月12日13时40分,被申请人潘绍兴驾驶粤H×××××号轿车在增正公路增城市增江街大步口村路段与申请人王海生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潘绍兴所有的粤H×××××号轿车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13000元),并提供了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潘绍兴所有的粤H×××××号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