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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守亚与周启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启兵,赵守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兵。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委托代理人董凌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亚。委托代理人刘贺利,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硕。上诉人周启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周启兵,在原审被告周启兵分包的位于吴江区平望镇小圩村展虹纺织厂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7日12时10分左右,原审原告被工友发现摔伤在厂房一楼与二楼之间的转弯平台上。原审原告被送往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6日出院。该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手挫伤、右手尺神经损伤。2013年2月26日,原审原告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赵守亚因外伤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审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药费,经原审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3000元,均由原审被告周启兵垫付。经查,原审原告受雇期间的工资为每天120元,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周启兵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受雇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8时。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236号受理了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周启兵、吴掌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267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赵守亚诉称,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周启兵。2012年8月7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周启兵分包的展虹纺织厂木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在上楼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周启兵将原审原告送往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审原告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手挫伤、右手尺神经损伤。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启兵赔偿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46.36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原审被告周启兵垫付,因医药费发票在原审被告周启兵保管期间遗失,现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为13000元。2、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个月,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建筑业标准3812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22239元。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审原告的误工期限掌握在在伤后七个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七个月,现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计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审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4、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审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合理。故原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65076元,原审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此原审原告提交了暂住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记录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记录信息,结合本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50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4155.68元,原审原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为此原审原告提交了睢宁县姚集镇铁寺村民委员会、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睢宁县姚集镇铁寺村民委员会、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案被扶养人为位云侠(3320324193808065428)系原审原告母亲,其母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赵守亚即本案原审原告、赵守刚、赵玉珍。被扶养人位云侠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被扶养人位云侠现年76周岁,根据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案中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601.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3000元、误工费2223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7元,合计10983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周启兵系原审原告的雇主,原审原告的受伤虽发生在工间休息时间,但亦在雇佣活动过程当中,未离开工作场,原审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被告周启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自身亦忽略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周启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9836.17元×70%=76885.32元+3500元=80385.32元。对于原审被告周启兵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原告赵守亚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36.17元,由原审被告周启兵赔偿其中的80385.32元,其余部分由原审原告自负。扣除原审被告周启兵已垫付的13000元,余款67385.32元,原审被告周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收取856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37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1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363元。原审被告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周启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平。上诉人即没有侵权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雇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8时。而被上诉人受伤是在12时左右。显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没有盖相关印章,依法没有法律效力。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记录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吴江区。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有过错,为何要在2014年1月23日撤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守亚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下午提供劳务工作前积极赶往上班地点,为下午的工作做准备,在工作地点所在的整幢房屋一楼梯处受伤。对于积极的为提供劳务准备的时间,可以认定为提供劳务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市民服务中心出具的暂住记录信息对于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4年连续居住于吴江区的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吴江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之前的案件中撤回诉讼请求,并不导致被上诉人放弃实体权利,亦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启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周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