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钱某甲。被告:潘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左右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钱某乙(曾用名钱玉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均不关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确认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南浔镇上的一套房子,夫妻共同债务为房贷30万元,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的事实。被告潘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均不认可。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庭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