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与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张鑫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张鑫,狄素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凯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2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负责人:王智美,行长。被申请人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经理被申请人张鑫。被申请人狄素华。被申请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明,经理。被申请人济宁凯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凯歌,经理。被申请人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振力,经理。被申请人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郡,经理。被申请人时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因被申请人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张鑫、狄素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凯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欠款逾期未还,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张鑫、狄素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凯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银行存款5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市联格贸易有限公司、张鑫、狄素华、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凯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的银行存款5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