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海霞与夏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霞,夏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蔡海霞。被告:夏来景。原告蔡海霞为与被告夏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霞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夏来景向原告蔡海霞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的四倍计算,被告夏来景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蔡海霞多次催讨,被告夏来景借故拖欠不还,故原告蔡海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来景归还原告蔡海霞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89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夏来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海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来景归还原告蔡海霞借款20000元。原告蔡海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来景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蔡海霞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来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蔡海霞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海霞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夏来景因生意周转向蔡海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蔡海霞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夏来景,此后夏来景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蔡海霞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海霞与被告夏来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但到期后夏来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来景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蔡海霞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海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