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和宏纸品厂与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和宏纸品厂,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和宏纸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黄振富。委托代理人:黄健荣,系该厂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和宏纸品厂(以下简称和宏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宏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宏厂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供货彩盒、小水桶等给被告,从2013年7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4986.8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出了货款是24986.8元的空头支票。经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和宏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清单》十六张,证明原告供货彩盒、小水桶等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24986.8元;证据3、《发票签收单》五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24986.8元;证据4、《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出空头支票,拖欠原告货款共24986.8元;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多岳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送货清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陈述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彩盒、小水桶,被告收取了货物后,本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4986.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其诉请提供有《送货清单》、《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清偿尚欠货款24986.8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和宏纸品厂支付货款249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270元,合共482.5元,全部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