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648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跃进路38号宝通大厦7-1-1号。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西侧(民生肉联厂北边)。法定代表人蔡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迪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幸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以及被告幸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红艳、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亚公司诉称,被告幸运公司因承建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需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仪表类设备。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贵港签订《仪表及仪表柜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迪亚公司购买仪表柜12面、仪器设备单体数量399台套,合同总价款268万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3.97万元。被告幸运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迪亚公司支付预付款80.4万元,原告迪亚公司依据被告幸运公司要求在2012年3月起在项目现场配合被告幸运公司逐一将设备交付被告幸运公司。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加仪表及仪表盘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6.8万元;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防爆箱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万元;2012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增加仪表及仪表盘(二)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2万元。原告迪亚公司在2012年5月起逐一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幸运公司项目现场。被告幸运公司在原告迪亚公司交付设备后,已经将设备进行安装并交付贵港公司投入使用,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幸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幸运公司累计付款187.14万元,尚欠合同总价款118.63万元,后原告迪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幸运公司支付货款118.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幸运公司辩称,原告迪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05770元。原告迪亚公司提供的水泵设备并没有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迪亚公司所诉的欠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另被告幸运公司因原告迪亚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迪亚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10%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05770元。由于原告迪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整体工程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幸运公司被贵港公司扣罚工程款5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迪亚公司支付违约金305770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由反诉被告迪亚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迪亚公司辩称,延迟交货是被告幸运公司要求延迟交货,责任不在反诉被告迪亚公司。反诉原告幸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迪亚公司的违约事实。不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实际交付时间,反诉原告幸运公司提出异议和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幸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迪亚公司与被告幸运公司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仪表及仪表柜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20114-08,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迪亚公司购买仪表柜12面,仪器设备单体数量399台套(详细要求及清单见技术协议),最终合同总价为2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80.4万元),同时合同生效,全部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80.4万元),同时原告迪亚公司开具60%的发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被告幸运公司考核验收合格且原告迪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80.4万元),余款10%(26.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设备运输至广西贵港钢铁集团炼钢技改项目现场。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指全部货物),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签订的WXGG20120114-08买卖合同中柜内原件变更一事达成补充协议:招标文件中说明的1002AIP仪表盘同于102AIP仪表盘,但在实际拿到图纸后统计发现两个柜子柜内原件的数量不同,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增加3.97万元。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增加仪表及仪表盘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20315-01,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迪亚公司购买仪表箱2套、仪器仪表45套、仪表球阀86套,设备总价1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30%(5.04万元),同时合同生效,全部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5.04万元),同时原告迪亚公司开具60%的发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被告幸运公司考核验收合格,原告迪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5.04万元),余款10%(1.6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设备运输至广西贵港钢铁集团炼钢技改项目现场。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特别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防爆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20601-01,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防爆操作箱5台、防爆动力配电箱1台、防爆电磁启动器1台,合同总价为5万元,付款进度、质量保证期与前两份合同一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特别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订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增加仪表及仪表盘(二)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20705-02,约定被告幸运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仪表箱16套、仪器仪表185套、仪表针型阀73套,合同总价为12万元,付款进度、质量保证期与前两份合同一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天。出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被告幸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迪亚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80.4万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5.04万元,另以背书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76.7万元,累计付款187.14万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迪亚公司向被告幸运公司发函提出需延期交货20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申请已经被告幸运公司认可。2012年3月19日,原告迪亚公司开始向被告幸运公司供货,并于2012年8月27日结束供货。原告迪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戴华等人的签名。经对原告迪亚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比对,可以确认原告迪亚公司交货的时间均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20天以上,其中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交货时间超出40天以上。另合同约定的1002AIP水泵房仪表柜在交货清单中无记载,但在仪表柜交付清单中多出一项仪表盘的交付。另查明,贵港公司炼钢技改项目于2012年12月投产试运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供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幸运公司为证明因原告迪亚公司迟延交货而产生的损失50万元,向本院提供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扣罚工程款通知书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原告迪亚公司尚有1002AIP水泵房仪表柜、智能变送器13个、大屏幕显示器2台未交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智能变送器、转换器相应手持式智能通讯终端、软件、连接线等未提供,也未对交付的每一台仪表提供检定记录。庭审中经原告迪亚公司指认智能变送器13个已经在交货清单中载明,另技术协议中大屏幕显示器的数量栏内未注明台数。关于水泵房是否交付,原告迪亚公司陈述是经补充协议变更后改变名称。对于被告幸运公司提出的其他未交付的设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幸运公司为证明原告迪亚公司未交齐货物,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无锡市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其向案外人另行采购了相应设备,并陈述双方签订的仪表及仪表柜技术协议中,仪表柜与单体仪表应当是分别采购的,多交付的仪表柜是附属设备。对此原告迪亚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幸运公司为证明原告迪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函。原告迪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四份关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炼钢技改项目仪表、仪表柜、防爆箱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幸运公司合同总价款3057700元,已经支付货款187.14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迪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原告迪亚公司诉称被告幸运公司尚欠的118.63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迪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4、原告迪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延迟交货而导致被告幸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50万元。关于原告迪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幸运公司提出异议的未交货智能变送器设备,原告迪亚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设备,且被告幸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设备属于其他合同约定的设备,或该部分设备包含于其他设备中,故对被告幸运公司抗辩的智能变送器未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幸运公司辩称的大屏幕显示器未交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大屏幕显示器的数量并未约定,并不能确定原告迪亚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故对被告幸运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幸运公司辩称的水泵房仪表柜未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水泵房仪表柜的型号经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可以看出水泵房仪表柜的型号与原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而被告幸运公司未能就接受原告迪亚公司多交付的仪表柜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迪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信水泵房仪表柜。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的其他未交货设备等,因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幸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其抗辩的原告迪亚公司未交货设备向原告迪亚公司催交货物,也就是说在被告幸运公司未能确定原告迪亚公司是否仍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下,即从案外人处采购相关设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另外,在原告迪亚公司交货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幸运公司未向原告迪亚公司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幸运公司辩称的原告迪亚公司尚有未交货设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迪亚公司诉称的货款118.63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被告幸运公司的考核验收,均是对产品的质量以及性能的检验。质保期则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限的约定。本案中虽原告迪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设备已经被告幸运公司验收,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质保期应从设备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已经由被告幸运公司的业主公司使用近两年时间,那么该批设备应当于2013年12月质保期已经届满,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组织双方对产品进行检验,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应视为产品符合双当约定。虽然被告幸运公司与其业主公司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未能全面检验验收,但这一理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因为被告幸运公司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整体验收标准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对于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并不必然一致,也就是说被告幸运公司与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整体检验结果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原告迪亚公司。综上,被告幸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迪亚公司货款118.63万元。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因原告迪亚公司延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3057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虽在交货前原告迪亚公司发函要求延迟交货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迪亚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现原告迪亚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对延迟交货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迪亚公司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最高值10%,被告幸运公司以此主张要求原告迪亚公司承担违约金30577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幸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迪亚公司承担违约金30577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幸运公司主张要求原告迪亚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5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幸运公司仅提供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扣罚工程款通知,来证明其因原告迪亚公司延迟交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依据不足。因为被告幸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赔偿损失的依据,如符合被告幸运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合同约定、其客户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损失等;另外被告幸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也未经结算,故其损失以现有的证据及结算状态,尚无法确定,故被告幸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依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关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经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迪亚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约见到的损失只能是延迟交货每日1.5‰的违约金,现被告幸运公司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主张并得到本院支持,另外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幸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8.63万元。二、反诉被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577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5477元,由被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幸运工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986元,由反诉被告柳州市迪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朱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