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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进和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和,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和在湛江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4日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收藏有一包毒品在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高碧村的家中。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王进和的供述及指认,在被告人王进和的家中搜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搜获的毒品净重11.4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进和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26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进和被强制隔离戒毒材料;被告人王进和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进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品11.4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